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地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泓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