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地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相 對 人 麥加利商記中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博熹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1,165,79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165,792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1,165,792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亦為同法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麥加利商記中心有限公司自行申報民國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新臺幣(下同)11,165,792元,繳納期限為114年6月30日,嗣相對人主張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且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稅捐,遂申請延期繳納,經聲請人臺中分局同意展延限繳日至115年6月30日,核准延期函文及稅額繳款書,於114年7月3日送達,截至115年2月24日止,迄未繳納稅款。次查相對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於113年間出售名下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等多筆不動產,再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財產已無任何不動產,僅剩對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投資1筆,投資金額為3,000元,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所得56,911元。另查相對人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113年6月25日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銀行存款尚有1,075,149元,惟於115年1月8日前揭存款餘額已減為688元;113年8月15日於臺灣土地銀行之銀行存款尚有44,947,259元,惟於115年1月7日前揭存款餘額已減為122元;113年11月15日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銀行存款尚有11,054,596元,惟於115年1月9日前揭存款餘額已減為363元,顯有隱匿、移轉財產之事實。又相對人目前停業中,停業期間自114年5月8日自115年5月8日止,其113年1月至8月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共計385,265,955元,惟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6月僅申報255元,可見相對人出售名下所有不動產後,自113年9月起幾乎已無實質營運跡象,且存款亦有明顯驟減情形,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徵收之情事。因相對人財產價值與稅捐債權顯不相當,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俟滯納期滿始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情事。綜上所述,相對人顯有藉申請延期,卻積極移轉財產,逃避稅捐繳納,為避免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保全必要,爰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債權金額11,165,79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對人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延期繳納稅捐申請書、聲請人臺中分局核准延期函文、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115年2月24日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製表日期115年2月5日)及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製表日期115年2月5日)、函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公文及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相對人113、114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等證據為憑,核其內容與聲請意旨所載相符,足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11,165,792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且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1,165,792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而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自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