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地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天鑫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維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得於新臺幣1020萬437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提出新臺幣1020萬437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之。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前揭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核定稅額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等情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之事實予以釋明。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指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及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二、復按稅捐債權(債務)於規定租稅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稽徵機關之核定,僅宣示及確認已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稅額繳款書則係對納稅義務人為給付一定稅額之要求。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僅係聲請假扣押之時點規範,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惟既係為確保該租稅債權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自應限於在納稅義務人租稅債務成立後,自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間透過第三人交流資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流公司)提供之金流服務收取交易款項。依交流公司提供之會員金流資料,相對人於113年10月至12月間之銷售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億0567萬1151元,惟相對人所申報營業稅之銷售額僅121萬0321元,二者相差高達2億0446萬0830元。聲請人所屬臺中分局雖於114年11月24日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40161486號函(下稱臺中分局114年函)請相對人之負責人陳述意見,但均未獲回應,從而認定相對人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115年4月21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50153593號函(下稱臺中分局115年函)對相對人核定補徵1020萬4378元,並附繳款書命其於同年5月30日前繳納完畢,而該函暨繳款書業於115年4月23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
㈡依聲請人之查詢結果,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開設之帳戶,於113年11月15日原有存款158萬9383元,於同年12月15日僅餘30萬1908元,至114年2月14日則結清歸零;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之帳戶於113年11月1日原有存款1813萬4669元,截至114年2月1日僅餘45萬4833元;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之帳戶於114年2月15日原有存款1857萬8935元,嗣於115年4月22日即結清歸零。依一般商業常情,倘公司於短期間內有高達2億餘元之交易金流,其資金帳戶存款理應具有相當規模,然相對人之存款卻呈現驟減狀態,甚至還將臺灣企銀、第一商銀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結清,足見其資金流向異常且具相當之不明確性,而有意圖隱匿或移轉資產、規避稅捐債務執行之情形。
㈢由於相對人現有存款總額僅餘367萬0546元,顯不足清償其所欠之稅捐債務,且銀行存款有高度之流動性而可隨時移轉他人,倘不預為保全,難以期待在繳納期限屆至或行政救濟確定後移送強制執行仍可獲得清償,是為避免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爰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交流公司與相對人之交易明細、相對人於113年之營業稅申報書、聲請人所製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臺中分局114年函、臺中分局115年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業已就其對相對人有1020萬437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而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予以釋明。
㈡依卷附臺灣企銀之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5頁),相對人於113年11月5日至該行開設存款帳戶後,即在同年月15日累計有158萬9383元之存款,然至114年2月15日即結清歸零。而相對人於第一商銀斗六分行之存款帳戶在114年2月15日有1857萬8935元之存款,但至115年5月4日亦結清歸零。又觀之於華南銀行115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50012769號函所附存款表(見本院卷第71、73頁),相對人之存款於113年11月1日曾累積高達1813萬4669元,但相隔14日後(即113年1月15日)則僅剩44萬9199元。雖至115年5月14日,相對人之存款總額合計有367萬0546元,有聲請人所製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但仍與欠稅捐總額即1020萬4378元顯然不相當。且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所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依上事證,堪認相對人於本件稅捐債權成立後,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情。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法定要件已為必要之釋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規定,本件應依法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