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巡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全美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對於民國115年8月11日本院115年度巡簡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四、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4款、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予補
繳。
(二)行政上訴狀誤載被上訴人名稱,應更正被上訴人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並應載明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與住居所(詳如原判決書所載)。
(三)行政上訴狀內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四)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