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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延收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張詠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IU WEIMIN(中文姓名:劉偉民,中國大陸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U WEIMIN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5年度續收字第977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5年3月10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5年4月24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延長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