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續收字第469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代 理 人 王瑜霙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VAN TRUNG(中文姓名:潘文中;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AN TRUNG續予收容。
理 由
|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9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5年9月1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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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
|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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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另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於109年5月10日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暫予收容,同年7月8日因收容替代處分而出所,共計收容60日;其後受收容人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於110年4月20日遭查獲而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暫予收容,同年6月15日復因收容替代處分而出所,共計收容57日。嗣受收容人再次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經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收容人再暫予收容。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應重行起算,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