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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許志榮 
被      告  雅之潔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竣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雅之潔企業有限公司民國109年6月4日,邀同被告劉竣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受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用期限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被告自撥款後依應依兩造間放款借據之約定,每一個月為一期,第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起本金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月計收。系爭借款之利率,原約定以年利率1%浮動計息,上開利率係按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下稱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年率0.5%機動計息利。又依借據約定如經視為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並加計收違約金,且被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借據第11條第1項之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遲延還款時,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劉竣韋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全部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且被告亦承認有欠該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