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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被      告  怡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宗輝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2,38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怡成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邀同被告吳宗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期限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利息10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0.155%機動利息,又依借據第5條規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延遲利息,目前利率為5.22%(即2.22%十3%=5.22%),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於110年12月11日後,即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352,389元及利息、違約金,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