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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46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文玉 
訴訟代理人  蘇士復 
            何珮甄 
            殷偉程 
被      告  陳彥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8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經高速公路國道3號北向117公里400公尺處,因行車不慎而撞損附表所示金屬護欄等設施(下稱系爭設施),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業已派員先行修復,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通設施損壞處理要點附件三「交通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計算之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280元。經原告催告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設施損壞照片、原告111年7月4日中工字第1113060819號函、111年10月6日中工字第1113061188號函、施工照片、估驗數量表、詳細價目表、交通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反面、第51頁、第56至59頁、第55頁反面、第76頁、第8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變換車道不慎而導致,此有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事故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設施受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系爭設施之費用50,28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主文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損壞設施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金額
(新臺幣元)
1
金屬護欄
5
1,450
7,250
2
H型鋼護欄墊塊
5
280
1,400
3
H型鋼護欄柱
5
1,650
8,250
4
緊急電話機外箱(含LED燈、話筒、掛耳、箱門)
1
33,380
33,380
合計

50,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