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41號
原 告 陳劭雄
被 告 陳宜薰
訴訟代理人 鄭誌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 年5 月5 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0 號旁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靠行於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 萬9,360 元,並受有9 日之營業損失共1 萬3,500 元(每日1,500 元x9日=13,500元),共計4 萬2,860 元(計算式:29,360元+13,500元=42,86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2,860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車輛當時停於車道上,有違規停車之情事,應同有肇事責任;另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乙節,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泰順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檢修照片8 幀、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開立之工作所得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20頁、第34頁),惟原告復就車輛修理費2 萬9,360 元部分,提出金記汽車車業行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112 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實際支出車輛修理費應為2 萬1,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本院復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以112 年2 月16日雲警六交字第1120003159號函檢附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即兩造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8 幀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需由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輛之駕駛人,此觀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即明(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顯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上開計程車客運業者之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閱原告所提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原告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此部分核與警方提供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被告所為自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應堪可認定。又,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是否准許,茲分別審酌如下:
1、車輛修理費2 萬1,500 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2 萬1,500 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金記汽車車業行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包括零件費用5,100 元及工資(含烤漆)費用1 萬6,400 元(見本院卷第33頁)。復查,本院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適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然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 年1 月,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5 月5 日,已使用顯逾4 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0 元(計算式:5,100元x10%=510元),加計工資(含烤漆)費用1 萬6,400 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 萬6,910 元(計算式:510元+16,400元=16,91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此範圍內核屬必要費用。
2、營業損失1 萬3,500 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9 日,每日營收為1,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泰順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開立之工作所得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第4 頁),本院審閱上述證據資料之記載,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 日之營業損失1 萬3,500 元(計算式:1,500元x9日=13,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小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1 萬6,910 元及營業損失1 萬3,500 元,共計3 萬0,410 元(計算式:16,910元+13,500元=30,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甚明。惟查,本院參以前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未熄火而靜止停放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旁道路,其全部車身均位於車道範圍內,其臨時停車之行為顯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復依前述說明,本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爰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與情節,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應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負30% 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2 萬1,287 元(計算式:30,410元×70%=21,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28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