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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24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解潘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承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盈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即被告共同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11,377元、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即被告解潘忠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79元,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1,5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斗六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