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鄭裕範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訴訟代理人 周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5號強制執行程序,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名義及執行程序均應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嗣於訴訟中主張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5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因情事變更,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款,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0頁),並追加聲明:被告應將雲林縣○○市○○里○○路00巷0號、同巷10號之建物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42頁)。然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38475號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間為民國111年5月31日,為本案起訴前已發生者,並非原告起訴後始有客觀情形變更,是原告請求變更、追加前述聲明,於法無據,爰均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雲林縣斗六市林頭段1309、1309-1至-7、1306、1307、130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巷0○00號房屋,其中2號、4號、6號房屋為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6至14號房屋管理人為原告,被告與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前於105年間訂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未自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巷0號、同巷1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及交付被告,被告向本院訴請原告遷出並交付系爭建物,竟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下稱簡上21號判決)認定原告應遷出並交付系爭建物確定,被告並持簡上2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5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然被告嗣後以原告仍未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及未交付2號、2-1號等房屋,違反系爭契約義務為由,向本院另行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被告敗訴,判決理由說明依系爭契約,被告僅能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然被告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土地建築融資」,已違反契約約定,故被告已違約在先等語。是前開執行名義即簡上字第21號判決,既為違法無效,本院據此為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即有違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請求撤銷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5號強制執行程序,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名義及執行程序均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5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原告無從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於105年間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嗣向本院訴請原告遷出並交付系爭建物,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下稱簡上21號判決)認定原告應遷出並交付系爭建物確定,被告並持簡上字2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5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世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案件,係請求原告遷出系爭建物,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31日,解除原告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並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告而執行完畢,此有附於系爭執行案件卷宗之執行筆錄可佐,是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甚為明確,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已無實益,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按原告之訴,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等語,惟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之場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固可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權基礎,然無從為「撤銷」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基礎,且如前所述,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查民事訴訟法並無「撤銷」確定判決之規定,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