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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振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華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陳松源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亡)     
被告即
承受訴訟人  陳焜城  
            王淑芬  
            陳宣亘  
            陳怡龍  

            陳桂甄  
            沈秋蘭  
兼陳松源之
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秋蘭、陳焜城、陳桂甄、王淑芬、陳宣亘、陳怡龍為陳松源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松源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判決前之113年12月16日死亡,沈秋蘭為其配偶兼訴訟代理人、陳焜城為其長子、陳桂甄為長女,陳延藝為次男於115年8月4日死亡(配偶王淑芬、長女陳宣亘、長男陳怡龍為再轉繼承人)有陳松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而陳松源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請拋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亦有本院115年8月24日號函在卷可稽,是其等為陳松源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得承受訴訟之人,原告已於115年8月4日具狀聲明其等承受陳松源之訴訟。
三、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沈秋蘭、陳焜城、陳桂甄、王淑芬、陳宣亘、陳怡龍承受訴訟,並收受判決書,如對該判決有不服,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