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振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陳淑麗
陳淑眞
訴訟代理人 宋修閂
被 告 陳逸興
陳逸昇
賴陳月姿
陳文苑
陳羅列
陳逸芳
陳尊矩
黃陳月桂
徐銘謙
徐誌宏
徐千惠
沈子承即沈容德(即沈諒宏之承受訴訟人)
沈彧霆(即沈諒宏之承受訴訟人)
沈耘頡(即沈諒宏之承受訴訟人)
沈秀香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景鈞
指定送達之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沈許美佐
許譽蓉
陳許冬
李長益
李淑如
被 告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長振
被 告 陳松源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亡)
承受訴訟人 陳焜城
承受訴訟人 王淑芬
承受訴訟人 陳宣亘
承受訴訟人 陳怡龍 住雲林縣○○鎮○○里○○路○段00 巷0弄0號
承受訴訟人 陳桂甄
承受訴訟人 沈秋蘭
兼陳松源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徐瑞明
徐世鴻
徐世憲
徐宛鈴
陳復源
劉月秀
陳照亮
陳麗純
陳麗雅
巫建德
巫浦廷
巫俊毅
許自佑
許文認
許文昌
許秀寬
林水
許愛即楊陳愛
陳長懋
陳長佑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中關於「雲林縣鎮○鎮○○段000地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理 由
一、被告陳松源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亡,沈秋蘭為其配偶、陳焜城為其長子、陳桂甄為長女,陳延藝為次男於115年8月4日死亡(配偶王淑芬、長女陳宣亘、長男陳怡龍為再轉繼承人)有陳松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而陳松源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請拋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亦有本院115年8月24日號函在卷可稽,是其等為陳松源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得承受訴訟之人,原告已於115年8月4日聲明其等承受陳松源之訴訟,是本件裁定更正之裁定,自應向彼等為送達。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載「雲林縣鎮○鎮○○段000地號」之情事,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