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34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張成木
張成富
張松品
謝張月英
黃張月美
戴張月鳳
葉張月足
張貴英
兼 上 5人
訴訟代理人 張成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即原判決第6頁)中關於「張承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成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