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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巫秉諺即巫一夫


訴訟代理人  巫傑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陳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373號債權憑證所載自民國92年2月6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宣示判決在案,本件被告除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外,尚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37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聲明),系爭聲明已於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欄以「爭信用卡之利息債權,在107年4月14日之前,已經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在107年4月14日之前的利息債權,因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且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敘明,惟未惟主文諭知,因該脫漏之部分早已經辯論終結,依上開說明,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