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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劉哲育 
被      告  張春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5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訴外人王啟翰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美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王啟翰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車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原告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0,000元(零件費用398,579元、工資費用24,394元、烤漆費用17,027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僅請求72,425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共計113,846元(72,425+26,394+17,027=113,846),自屬於法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看路口左右,確定無來車才通過,且伊行車方向為幹道,系爭車輛駕駛人行車方向為支道,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幹道車輛且行車速度過快所致,伊行車並無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由原告給付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車輛定位報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處理資料查明無訛,又經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37頁勘驗筆錄),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107頁)。被告雖辯稱行經系爭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確認左右無來車始通過系爭路口,然查,被告係由東往西行經系爭路口,系爭車輛則係由北往南行經系爭路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又觀諸現場照片,系爭路口兩側均為農田,僅西南側即被告行車方向之斜對角有1間鐵皮房屋坐落其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建築物,是依被告行車方向,其行經系爭路口時,並無障礙物遮擋其視線,且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車速過快等語,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行經系爭路口,若有減速慢行,應可發現系爭車輛亦行經系爭路口,而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再經原告聲請本院將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
 ⒉綜上,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行車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其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其修復費用為440,000元,此有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398,579元、工資費用24,394元、烤漆費用17,027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1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1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9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72,42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4,394元、烤漆費用17,027元,則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13,846元(計算式:72,425+24,394+17,027=113,846)。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5公尺內;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為設有「讓」標誌,且無號誌之路口,又駕駛系爭車輛之王啟翰之行車方向為支線道,被告行車方向為幹線道,此有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經本院至系爭路口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137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上開過失外,駕駛系爭車輛之王啟翰由北往南行經設有「讓」標誌且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其為支線道車,卻未讓幹線道車即被告車輛先行,即通過系爭路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符(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堪認王啟翰之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王啟翰之過失亦為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王啟翰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王啟翰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王啟翰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154元(計算式:113,846×30%=34,154【四捨五入至整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2年10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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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8,579×0.369=147,0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8,579-147,076=251,503
第2年折舊值        251,503×0.369=92,8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1,503-92,805=158,698
第3年折舊值        158,698×0.369=58,5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8,698-58,560=100,138
第4年折舊值        100,138×0.369×(9/12)=27,7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138-27,713=72,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