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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山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周禮蓮 
被      告  徐瑋君 


被      告  黃品竣 

            徐佑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瑋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79.6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1126.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徐佑明、徐瑋君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52.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品竣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被告黃品竣始終未到場,在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形下,乃訴請法院依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徐瑋君、徐佑明共有;編號(B)分歸被告黃品竣所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徐瑋君、徐佑明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㈡被告黃品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明任何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被告黃品竣未到庭
  ,是原告主張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乙節,為可採信,則是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係由斗南鄉真文安段229、231地號
  合併分割而來,系爭231地號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226-8地號土地為被告徐佑明所有(詳審理卷內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書所載),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南鎮文安路旁、土地面前道路寬約8米,地勢平坦(詳卷內第38頁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所鑑定報告)。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自以能夠與226-8地號毗鄰,而得合併使用為適宜之分割方式。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被告被告徐瑋君、徐佑明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願與原告保持共有;被告被告黃品竣則未到場表示意見。本院認為,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及被告徐瑋君、徐佑明既已具狀表明系爭土地分割後願保持共有,自應予以尊重,爰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徐瑋君、徐佑明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告:100000分之3476、被告徐佑明:100000分之82473、被告徐瑋君:100000分之14051);B 部分則分歸被告黃品竣取得,且分割後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自屬公平。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各共有人間並無相互補償問題,對各共有人均為公平,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訟費用負擔比例
 ①
山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7967分之3917
117967分之3917
 ②
徐瑋君
117967分之15834
117967分之15834
 ③
徐佑明
117967分之92938
117967分之92938
 ④
黃品竣
117967分之5278
117967分之5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