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被 告 林宜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42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其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73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甲○○騎乘NBZ-0682號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3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雲科路四段與延平北路,因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之AMJ-2582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雲林縣察局斗南小隊處理在案,有關系爭車修理費用,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復返還(修復明細:板工28,184元;噴工20,156元;零件70,795元,合計119,13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前段、第191之2之規定規定取得代位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135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肇因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向斗南分局系爭交通事故資料,此有該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雷凱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可查,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謤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第5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訊時陳述稱:「當時我駕駛AMJ-2582號小客車由雲科路四段東往西行駛,至路口時我有停紅燈,等綠燈起歩要左轉,後來對方機車從左側過來,二車碰撞發生事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騎NBZ-0682號普重機,由延平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時我要直行,過路口對方汽車從我右側出來(對方要左轉),二車碰撞發生事故,當時車速60公里等語,此有道路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佐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歩研判表,亦研判被告當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管制(闖紅燈),雷凱鈞無肇事因素等節,可為認定被告於延平路轉為紅燈時,猶未減速慢行,在紅燈亮起,已喪失路權之情況下,仍不顧前方紅燈亮起,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猶執意為之,致與雷凱鈞發生碰撞,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謤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第5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過失。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0000年0月出廠(即民國108年1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板工28,184元、噴工2,0156元、零件70,79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本件系爭承保車輛於000年0月00日出廠,至110年9月28日事故發生止,按前揭規定應以6年9月計算,按前揭規定已逾5 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7,080元(70,795×1/10=7,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工28,184元、噴工20,156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5,420元(計算式:7,080元+28,184元+20,156元=55,420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9日(本件起訴狀於112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2年10 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