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清河
代 理 人(未附委任狀)
張晋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銓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嘉輝
相 對 人 銓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靜娟
相 對 人 呂宗修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呂宗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31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