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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劉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因故在雲林縣○○鄉○○○路00號處架設帆布棚子,嗣於同年月13日14時許,第三人張喬鈞駕駛REB-5598號車(下稱系爭車),行經該處時,因被告劉建利未將帆布固定妥適,致該車遭帆布拍打前擋風玻璃及車身受損,查系爭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58,518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路邊架設帆布子,自應妥善管理,注意是否牢固,其既疏未注意,致帆布捲起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事故發生地點是38號,但我們辦喪事地點是27號,是斜對面,相差3、40公尺,我們當時棚架有綁好,沒有飛越情形,事故發生後原告客戶應去找警察做相關採證,況且除非當時有颱風把布掀掉,否則棚架與事故地點相距3、40公尺,且在對向,原告應證明其損害與我們搭設棚架飛走有關。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所提出之證據,必須證明特定事實為真實或與主張相契合之責任,若無法盡此責任,則須承擔其主張無法成立之不利益。
 ㈡被告否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承辦喪事地點所搭設之棚架未綁牢,致撞繫系爭車之擋風玻璃及車身受損有關,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製作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上,所記載事故發生地點在雲林縣○○路00號,而被告辦理喪事之喪宅是在同一條路對向之27號,兩處既非同一地點,除非當時棚架未綁牢固,且遇強風之吹襲,否則帆布連同棚架有相當之重量,應非可輕易吹起數十公尺遠而砸向系爭車,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況當時系爭車駕駛人未在事發當場以手機拍照取證,或請可能之肇事者出面說明,已有可疑。更何況現今行車記錄器為必備之行車裝備,駕駛人自行應負之蒐證責任全未做到,難謂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已舉證完足,自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保險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58,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案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