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21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訴訟代理人 方昱勝
鄭雅木
被 告 洪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委任原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申請事宜,並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申辦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原告於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500,000元之範圍內,授權原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20%計算;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15,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倘被告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經查,被告於簽約時未依約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並於簽約當日另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如因違反委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事項、注意事項,願無條件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嗣原告依約為被告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請貸款,取得額度為300,000元之分期付款,並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詎料被告收受通知之後,未依約協助辦理相關事宜,亦未給付服務酬金60,000元(計算式:300,000×20%=60,000)、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1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60,00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申請事宜,並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及兩造間通訊紀錄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原告未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提供貸款管道及代辦貸款之服務,足認原告係以受任提供代辦貸款服務為營業,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係基於取得貸款使用之消費目的而委由原告申辦貸款,而未再將原告所提供之代辦貸款服務用於生產,則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故分屬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兩造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切結書發生爭執,自屬因消費關係而涉訟,是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所謂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給予消費者足以審閱全部內容之合理期間,如有違反時,除消費者主張該條款仍應納入契約外,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質言之,「合理審閱原則」之要求,目的在防止定型化契約隱藏不利於消費者之條款,為使消費者能有充分時間瞭解契約全部內容,並據以判斷是否依定型化契約所訂條款締結契約,避免訂立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蒙受不利益,是定型化契約若未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時,除非消費者在簽約前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成立契約,並明確表示同意拋棄審閱期間;或消費者主張該條款仍應納入契約者外,自應認為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合理審閱期間之權利者,無效。則參諸上訴條文規定之精神,企業經營者應不得再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增加消保法所無之要件,例如:消費者已充分瞭解、抑或消費者具有專業背景等,以排除合理審閱期間之適用,而違反審閱期間在設計上所強調的程序權,造成法律適用之不安定。
⒊經查,觀諸系爭契約書、系爭切結書及電子郵件傳送紀錄(見南司小調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125頁),原告是於112年12月1日以網際網路方式將系爭契約書、系爭切結書之電子檔網頁寄送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嗣被告於網際網路在委任契約書、系爭切結書上勾選、填寫相關內容及簽立其署名完畢後,即於「同日」在該網頁按下確認選項以網際網路方式將委任契約書、切結書送出予原告,且依被告回傳之系爭契約書,未見有修改內容之情,顯見系爭契約書、系爭切結書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欲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而系爭契約書、系爭切結書上固未記載審閱期間之天數,然原告既是受被告委任提供代辦貸款服務,則本院參酌與前揭服務相似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彙整表:「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審閱期間至少為5日」後,認審閱委任契約書、切結書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期間亦應至少為5日。
⒋然依前述原告傳送系爭契約書、系爭切結書予被告,以及被告回傳原告之流程,原告並未給予被告至少5日之審閱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書、系爭切結書上之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應成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又系爭契約書「簽名」欄前段固記載:「雙方就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皆經逐條詳實討論、審閱、充分了解並同意確實履行,亦有充足之時間完全了解各項約定之內容及其效力,爰共同簽署如下為憑」等語(見南司小調卷第23頁),然該欄位係原告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能徒憑上開欄位之記載,即認爲原告有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又前開合理審閱期間,係消費者保護法賦予上訴人之權利,自不容原告以簽約當日被告已審閱明暸知悉契約條款,或事後未異議爲由,取代或補正原告應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義務。
⒌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60,000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系爭切結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並非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另主張上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係其為被告處理委任事項之必要費用,然查,原告對上開15,000元係如何計算得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原告固有為被告向合迪公司申請貸款,然申請貸款應備之文件如自然人憑證、信用報告等,均由被告自行準備後交予原告,未見原告因此支出何等費用(例如為被告墊支申請費用等),是原告主張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係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應屬無據。
四、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60,00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