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宗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乾
訴訟代理人 黃昌巨
被 告 許椏勝
訴訟代理人 曾詠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2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行駛至與中山路交岔時撞擊安全島(行人庇護島)及標誌牌,致物件毀損,該毀損物件原屬公務單位管理,因原告承攬斗六市公所發包雲林縣斗六市市區道路危險路口改善計畫(市區危險路口改善),該事故發生時,仍未經驗收移交予斗六市公所,故該工程仍屬原告權責,須負責管理維修。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規定。
㈢本件修復金額如報價單(係參考承攬工程契約單價,實際處理單一事件需修費用高於該單價)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我們對於細項有意見,比如報價單3-3兩米鋼管,一支要9,517元太高。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依序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管理之物品,遭被告撞毀受損,現已進行修復⑴庇護島損壞整修;⑵黃黑斜紋油漆復原;⑶標誌桿損壞新設完畢,花費新台幣35,385元維修費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修復完工照片、詳細價目表(竣工結算)、斗六市公所113年5月2日通知現場勘驗函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有斗六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等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對於維修細項有意見,比如報價單太高等語為辯。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報價單,既是依承攬斗六市公所發包(雲林縣斗六市市區道路危險路口改善計畫(市區危險路口改善)價目表中單價摘錄下來,而予以援用,自據參考價值,而可採信。本院認為,除了零星工料50元、工具損耗58元等項目,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35,277元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