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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3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林永鑫 
被      告  游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被告侵權行為認定、修復費用折舊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00號附近之未設分向設施之彎道路段,未靠右行駛,反偏左行駛,適對向有訴外人劉錫住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訴外人劉錫住見被告車輛駛來已煞避不及,被告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供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之處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核與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錄影檔案之勘驗情形相符,且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有上開行車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鑑定意見書),是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45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結帳清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1頁),惟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原告所提結帳清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1,150元、工資費用8,400元、烤漆費用11,90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2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31日,實際使用年數為6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7,24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8,400元、烤漆費用11,900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7,548元(計算式:17,248+8,400元+11,900元=37,54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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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150×0.369×(6/12)=3,9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150-3,902=17,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