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
被 告 李昱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7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00÷(5+1)≒1,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00-1,533) ×1/5×(5+2/12)≒7,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00-7,667=1,533】
代位請求金額:1,533(零件折舊)+11,834(工資)=13,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