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陳添丁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5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第1、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2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光華路與正福路交岔路口旁全家便利商店前停車場,欲倒車駛入光華路,而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世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019元(含鈑金9,933元、烤漆20,647元、零件43,439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迄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修車廠在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估價單(下稱首次估價單)列示「右後車門(維修)」項目先打勾後再塗改並打叉,係因修車廠一開始評估右後車門損傷可使用鈑金方式維修,由原告理賠人員打勾核可此項費用,後來發現無法以鈑金方式維修,故將之打叉,並由修車廠再出具「追加維修報價單」(下稱追加報價單),增加更換右後車門之費用;被告雖稱被告車輛係以塑膠製部位撞到系爭車輛,無法造成原告所述傷痕,然此與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不符。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被告車輛並無撞到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因被告車輛撞到系爭車輛之部位為塑膠製,無法造成右後車門之凹痕,且被告車輛係以後保險桿撞到系爭車輛,在系爭車輛右前、後車門分別造成之痕跡理應為同樣高度,右後車門損傷處高度不同;再原告提供之首次估價單「右後車門(維修)」項目打叉,係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曾與原告之理賠人員聯絡,原告之理賠人員亦同意右後車門之損傷並非系爭事故造成,故在該項目打叉,然原告嗣後又出具追加估價單,表示要追加更換右後車門,可見更換右後車門並非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即首次估價單)、追加維修估價單(即追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調查明事故資料,有該分局112年10月26日雲警南交字第1120017700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導致系爭事故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審理時雖抗辯未撞到系爭車輛右後車門,然其於警詢時自陳:其車輛左後保險桿碰撞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門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原告主張撞擊造成之右後車門凹痕係位處與右前車門鄰接處(見本院卷第35頁右上方照片、第113頁右方中間照片)相符,是被告辯詞,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⒉被告復稱系爭車輛前後車門損傷處高度不同等語,然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停車空地與光華路道路鄰接處,停車場地面高度與光華路路面高度並非相同,而呈現停車場路面較高、光華路路面較低,兩者間有斜坡連接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68頁),是被告在該處斜坡倒車時,左後保險桿分別與系爭車輛右前、後車門撞擊處之高度不同,尚非顯不可能。又被告辯稱撞擊部位僅為塑膠材質,無法造成系爭車輛車門凹痕等語,然被告係自斜坡上方往下倒車,速度加上地勢高度所產生之能量當較在平地移動為高,且系爭車輛當時為靜止,而直接承受被告車輛倒車產生之所有撞擊能量,故被告辯稱塑膠部位無法產生撞擊凹痕等語,亦非有據。
⒊末被告辯稱首次估價單「右後車門(維修)」項目畫叉係因原告理賠人員同意右後車門損傷並非被告造成等語,然據原告否認,被告又無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且觀諸該項目,原本係打勾,嗣以修正液塗掉後再打叉(見本院卷第149頁首次估價單放大圖),又該項目之工時係列入鈑金工時,核與原告所述修車廠原本欲以鈑金方式維修,嗣後變更為更換整扇車門,故理賠人員將項目畫叉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原告主張更換右後車門應為維修必要項目,應堪採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74,019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首次估價單、追加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惟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43,439元、烤漆費用20,647元及鈑金費用9,933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7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0,57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20,647元及鈑金費用9,933元,則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1,158元(計算式:10,578+20,647+9,933=41,158),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5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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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439×0.369=16,0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439-16,029=27,410
第2年折舊值 27,410×0.369=10,1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410-10,114=17,296
第3年折舊值 17,296×0.369=6,3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296-6,382=10,914
第4年折舊值 10,914×0.369×(1/12)=3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914-336=10,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