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筱婷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53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6元及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之金額為1,33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8時34分許,在原告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味屋苔嗑厚切海苔-椒鹽」2包(價值共計178元),得手後藏於穿著之外套內,另再拿取其他商品攜往櫃台結帳;㈡於113年1月17日21時50分許,在同上處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熟凍大白蝦」1盒(價值699元),得手後藏於穿著之外套內,另再拿取其他商品攜往櫃台結帳後即離去;㈢於113年1月18日15時47分許,在同上處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味屋苔嗑厚切海苔-椒鹽」4包(價值共計356元),得手後藏於穿著之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去;㈣於113年1月21日21時42分許,在同上處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桂冠湯圓-花生」1盒(價值46元)、「義美葡萄QQ糖巧克力2盒(價值共計58元),得手後藏於穿著之外套內,另再拿取其他商品攜往櫃台結帳後即離去,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7、6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竊物品之價值共計1,337元(計算式:178+699+356+46+58=1,337),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