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