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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徐素琴  
被      告  劉逸葳即劉芷芸

            劉建豐(即何家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建豐應於繼承繼承人何家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逸葳即劉芷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劉建豐應於繼承繼承人何家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逸葳即劉芷芸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起迄日
(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年利率
1
6,368元
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
1.775%
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