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相 對 人 吳俊樓
特別代理人 吳笠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笠可為相對人吳俊樓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對於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但因相對人現神智不清,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為此請求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病況,與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相符,於法有據。又吳笠可與相對人之關係為父子,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吳笠可之戶籍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故其不致為損害相對人之訴訟行為,是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