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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閔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復依本件起訴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嘉義市○○道○號高速公路264公里300公尺北側交流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或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