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謝季珊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2,454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