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劉哲育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瑜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18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據聲請人起訴狀所述事實(記載相對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核與聲請人提供之原證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相對人「倒車撞擊」)不符,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事實理由,並依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