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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黃德財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劉哲育  
            高士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1時13分發生之交通事故並未造成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承保車輛之損害,前案判決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4萬2,000元等語,是原告應係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而為請求,故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適用。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