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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45號
原      告  中華金屬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源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5,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與原告簽立採購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向原告採購ALIED進口耐火材料MATRIFLO 84ACX(25KG/BAG)【下合稱系爭材料】,雙方約定系爭材料總價款為新台幣234,000元(含稅為245,700元),原告已於112年9月25日將系爭材料交付予被告公司,並開立發票號碼為RY00000000發票金額245,700元予被告公司,向其請款。
  ㈡因媒體於112年12月6日報導被告公司出現退票事件,原告公司遂112年12月7日寄公司函向被告公司催告繳納245,700元貨款,被告公司己於同年12月8日收受前揭催告函,又依系爭報價單交易細節第2條規定:「付款條件:到貨月結90天」被告應於系爭材料送達後90日內付款,亦即被告公司應於112年12月24日前給付貨款予原告公司,但被告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欠款。
  ㈢請求權基礎:系爭報價單交易細節第2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材料,被告自應於112年12月24日前給付原告貨款,然被告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45,700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送貨單、發票號碼RY00000000發票、原告催告函等為證為證,而被告緀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