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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陳曄蓉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國誠前因積欠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債務,經被告裕融公司對陳國誠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745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陳國誠名下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3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斗六市○○路000巷00號3樓,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僅借用陳國誠之名義登記,實際上係原告所有,並非陳國誠之財產。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登記於陳國誠名下,形式上判斷當認係陳國誠所有,被告對陳國誠名下財產執行當屬適法。縱原告與陳國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僅屬於渠等間民事債權關係,原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為陳國誠所有,陳國誠前因積欠被告裕融公司債務,經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陳國誠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建物及土地等情,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745號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外放之執行卷宗、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系爭建物及土地並非登記原告名義所有,已如前述,是縱使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原告借名登記於陳國誠(即執行債務人)名下,依照前揭說明及裁定意旨,原告僅有終止借名契約請求陳國誠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權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