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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廖彬成即巨竹美術廣告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3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其清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約定書及動撥增補約定書所載。
  ㈡詎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滯欠本金358,339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對被告寄發催告信函,惟被告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本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借款。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339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約定書、動撥增補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放款戶資料、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及回執、請求項目計算表等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58,339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至違約金部分,因被告係自113年1月10日起未依約付息,其違約金應自113年2月11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違約金不符契約約定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編號
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
違約金
1
358,339
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