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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裕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08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3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故故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影本、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調查明無誤,有該分局113年6月5日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知事故當時,原告之被保險人車輛行駛於左方車道,被告行使於右方車道,原告之被險人車輛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然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規定之過失;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之被保險車輛之駕駛人黃建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主因,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000年0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烤漆及工資4 萬4,326 元、零件28萬5,854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承保車輛於000 年0月出廠,至111年6 月17日事故發生止,按前揭規定應以2年2 月計算,故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8萬2,629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 萬6,504 元及烤漆1萬7,822 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2萬6,955 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為6 萬0,485 元,然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為肇事主因,前已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30 %、原告負7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6 萬8,087 元(計算式:22萬6,955 ×30%=6 萬8,087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8,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月23日(本件起訴狀於113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 年1 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零件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7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2,6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5,854÷(5+1)≒47,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5,854-47,642) ×1/5×(2+2/12)≒103,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5,854-103,225=182,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