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柯易賢
被 告 林志軒
林欣慧
林良鴻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及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7月19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122號函函覆所示(見本院卷第139頁),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12年12月8日,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提起本訴,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是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准予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另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㈢查被告等辯稱:因林志軒、林良鴻從民國80幾年起因陸續向林欣慧借錢,用於家裡生活開銷及照顧父母,共積欠林欣慧7、800萬元,後來協議由林志軒、林良鴻各負擔一半,簽寫本票,且有協議媽媽走之後房子過戶給林欣慧,用以抵之前之欠款,並非無償等語。經隔離詢問三名被告,彼等所述,向林欣慧所借的錢,大都由林良鴻經手,及借款用途之情大致相符,且觀之林良鴻所出具之借據,係從85年3月間始借款,借款金額20、30萬不等, 觀該各筆借款借據,有的紙質泛黃或較舊(本院卷第179-18頁,原本在證物袋內),不像近期臨訟所簽發,另觀被告林良鴻、林志軒所簽發之本票,其發票人之簽名與被告林良鴻、林志軒當庭簽名之筆跡相似,且被告林欣慧已就被告林良鴻、林志軒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業已調取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73、4874號支付命令卷查明,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陳春遺留之系爭遺產總價值為71萬8,500元,此有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林欣慧等3人按其應繼分,每人所得繼承之數額為23萬9,500元(計算式:71萬8,500元÷3=23萬9,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以被告林志軒既積欠被告林欣慧債務超過400萬元未償等情,堪認被告林欣慧等人抗辯屬實。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志軒未依法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而有害其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等情。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以被告林志軒積欠被告林欣慧債務400萬元未償,所積欠之債務,係與被告林良鴻議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及父母照顧費用,則被告林志軒、林良鴻為償還被告林欣慧預先支付之負擔家庭生活費及父母照顧費,而協議由男生各負擔一半費用,並協議放棄繼承自林陳春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亦屬合理。況若該協議非真,被告林良鴻必須承擔對被告林欣慧之鉅額債務,已非必要,且被告林良鴻其與被告林志軒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本無渉,實無自願放棄自己應繼財產,而獨由被告林欣慧繼承之理由。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林志軒、林良鴻為償還親屬間債務及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之協議結果,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林志軒之債權為目的,不得僅因被告林志軒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
㈤況原告貸款予債務人林志軒所評估者為被告林志軒本身當時的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且被告林志軒對被繼承人林陳春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雖減少23萬9,500元之繼承利益,然同時減少林志軒之同額債務,並未因此增加被告林志軒之不利益,自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㈥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之事實,故原
告主張被告間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侵害原告
之債權云云,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項、第4 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編號1至3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附表:被繼承人林陳春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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