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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徐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廖怡翔所有BMJ-612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8 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810巷口處,因被告騎乘083-JQF號機車,未依規定左轉而撞擊系爭車,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2,28,5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鈑噴車作業記錄表、汽車受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堪可採信。
 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通部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於三十公尺前先換入內側車道,反逕由路肩不當左轉,為肇事原因。二、廖怡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鑑定意見函可稽,是本件車禍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於三十公尺前先換入內側車道,反逕由路肩不當左轉,以致肇事,應有過失,而其過失與系爭車受損間,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雖以伊當時只有碰撞系爭車之前方,後方沒有碰撞,故後方之損害不是伊造成的等語為辯。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鈑噴作業記錄表,可知系爭車受損之部位大部分在車前,僅較少部位在車後,原告稱碰撞後車會甩出去,車尾部分也有可能碰撞等語,應符合常理,應屬可信。再者,觀之鈑噴作業記錄表,可知系爭車係當場拆解檢視受損部位,由修車廠、原告理賠員、廖怡翔等三方確認受損部位及修復費用後各自簽名,以示正確無誤。本院認為保險公司既是支付維修費用在先,等到後理賠後再向應負肇責之他方代位求償,故於估修時必定會嚴格把關,剔除掉非屬交通事故之舊傷,以免將來求償時遭法院排除,致蒙受損失,是上開鈑噴作業記錄表之記載應係系爭車真實受損情形,應屬可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承保之系爭車,遭碰撞後支出228,595之修復費用,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如附表所示),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36,060元(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36,552元、塗裝28,771元,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01,383元(計算式:136,060+36,552+28,771=201,383元),原告僅請求160,000元修復費用,而未請求全額之損害賠償,自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0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3,272÷(5+1)≒27,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3,272-27,212) ×1/5×(1+0/12)≒27,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3,272-27,212=136,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