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白苡琳
被 告 盧芷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97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伊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美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手術,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313,953元,並簽訂分期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茲因伊美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系爭契約,是以,被告與伊美公司間,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計30期,除首期10,468元外,其餘各期繳款金額10,465元,如有延遲付款、違反約定事項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僅繳付15期分期價款共156,978元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顯已違約,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