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正宗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薛憲棠之繼承人即被告薛正宗以次6人為被告;惟查被告薛正宗以次6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准予備查等情,此有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證,堪信薛憲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足見原告係以欠缺當事人適格者為被告,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適格之當事人或具狀撤回本件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逕予駁回。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