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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林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施皓偉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9時許,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美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駛入該處路肩,適被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同向後方沿路肩行經該處,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被告車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原告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8,588元(零件費用92,708元、鈑金及工資費用8,000元、烤漆費用27,880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由原告給付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處理資料查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則係自被告車輛左前方,亦即石榴路之外側車道欲往右轉至路肩停車,被告車輛則係自同向後方之路肩行駛至上開處所,此有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核與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錄影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對方在我的前方停下,且停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已看到前方有系爭車輛;且依上開行車錄影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88頁),系爭車輛並非突然駛入路肩,而係先打方向燈後,先微向右行後,再進入路肩;又被告於行車前有飲酒,且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豪克,此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知系爭車輛要進入其所在之路肩,其應可採取煞避之必要安全措施,其應係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煞避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其行車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其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其修復費用為128,588元,此有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92,708元、鈑金及工資費用8,000元、烤漆費用27,880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4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2,88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及工資費用8,000元、烤漆費用27,880元,則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8,769元(計算式:12,889+8,000+27,880=48,769)。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施皓偉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駛出車道欲往路邊停車,此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檔案確認,是其應注意右側來車,並注意與右側來車之間隔,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上開過失外,駕駛系爭車輛之施皓偉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施皓偉之過失亦為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施皓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施皓偉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開過失比例亦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施皓偉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138元(計算式:48,769×70%=34,138【四捨五入至整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6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兄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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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708×0.369=34,2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708-34,209=58,499
第2年折舊值        58,499×0.369=21,5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499-21,586=36,913
第3年折舊值        36,913×0.369=13,6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913-13,621=23,292
第4年折舊值        23,292×0.369=8,5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292-8,595=14,697
第5年折舊值        14,697×0.369×(4/12)=1,8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697-1,808=12,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