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3號
原      告  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筣  
訴訟代理人  林靖峯  
被      告  戴紹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3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至若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參看本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故總公司與分公司為不同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為林靖峯,嗣因被告侵占鏡框等物品為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龍潭分公司(下稱龍潭分公司)所有,具狀變更原告為龍潭分公司,又因龍潭分公司業已廢止,是變更原告為總公司即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核其所述之基礎事實,均為與被告之間因鏡框等物品盤點損失之糾紛,證據相通,得以相互援引,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將原以分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變更為總公司名義,而名義之變更,對於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實體事項為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並無影響,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門市眼鏡行(下稱系爭眼鏡行)店長,負責店內商品銷售等業務,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1年9月30日,利用原告盤點各分店存貨方式係每季盤點存貨,且盤點方式為各店店長自行用原告配發之盤點器刷商品條碼,進行盤點後,再將盤點結果送到總公司,而非總公司派員親自至各門市盤點之漏洞,將原告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94,397元之鏡框、隱形眼鏡等物品(下稱系爭鏡框等物,各項物品名稱及價格詳如本院卷第200至222頁盤點損失資料表),移往他處據為己有,僅將商品條碼留下,於每季盤點時以盤點器掃描條碼,製造系爭鏡框等物仍留存在系爭眼鏡行之假象,嗣於111年9月間,原告欲結束系爭眼鏡行之營業,要求與被告共同盤點系爭眼鏡行內存貨,被告竟未會同辦理離職移交,於111年9月30日搬離原告提供之宿舍,原告發現有異,經盤點後始發現有系爭鏡框等物遺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貨照片、盤點損失資料表、隱形眼鏡零售合約書、藝高國際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115至147頁、第192至222頁)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則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鏡框等物侵占入己,核屬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2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及其父收受而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