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勲
被 告 林峰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12,4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筆款項各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為2.295%,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上開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5日,嗣後即未繳款,積欠本金共計312,44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0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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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