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被 告 王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由北往南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行經246公里500公尺處(雲林縣大埤鄉路段)時,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外側車道往左側偏行,欲切入中線車道行駛,適訴外人吳治緯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而行駛於該處路段之中線車道,見狀已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原告業已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8,658元(零件費用95,146元、板金拆裝費用30,240元、塗裝費用13,272元),是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75頁)。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之行為,此乃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行車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38,658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至33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10年1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95,146元、板金拆裝費用30,240元、塗裝費用13,272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1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12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5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0,80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拆裝費用30,240元、塗裝費用13,272元,則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94,318元(計算式:50,806+30,240+13,272=94,318),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吳治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業據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訴外人吳治緯係經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而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吳治緯就本件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吳治緯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66,023元(計算式:94,318×70%=66,023【四捨五入至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8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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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146×0.369=35,1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146-35,109=60,037
第2年折舊值 60,037×0.369×(5/12)=9,2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037-9,231=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