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昌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連仕堯
連建豪
連仕舜
連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仕堯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連仕堯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利息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7月11日止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6,144元,低於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666,650元【計算式:2,666,600元(系爭不動產價額)÷4(債務人即被告連仕堯之應繼分)=666,650元】,則本件應以原告之債權額306,144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應補繳2,3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