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49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425號
原 告 王河強
蔡政融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凱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輝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關於「新臺幣33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865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預計發生之遲延利息)關於王河強A3戶「450,000元 225元(計算式:450,000×5÷10,000=225)」、C1戶「220,000元 110元(計算式:220,000×5÷10,000=110)」、合計「335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王河強A3戶「1,060,000元 530元(計算式:1,060,000×5÷10,000=530)」、C1戶「670,000元 335元(計算式:670,000×5÷10,000=335)」、合計「86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