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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張以資 
被      告  鄭碧昭 
訴訟代理人  林裕翔 
被      告  簡宏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3,440元,及被告鄭碧昭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被告簡宏堅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吳孟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吳孟娟於民國111年6月7日12時30分許,駕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57.8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時,適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被告鄭碧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鄭碧昭車輛)失控打滑,被告鄭碧昭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橫放在內側車道,嗣同向後方由被告簡宏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簡宏堅車輛)行至該處,被告簡宏堅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車廠估價,修復費為新臺幣(下同)646,997,是本件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已依與吳孟娟之保險契約,推定系爭車輛全損,並賠付763,000元予吳孟娟,又原告車輛拍賣所得為18,200元,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之損害744,800元(計算式:763,000元-18,200元=744,8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碧昭: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不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宏堅:系爭車輛先與被告鄭碧昭車輛發生撞擊後,系爭車輛已橫放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未開警示燈,亦未放三角架警示後方來車,且當時為夜間、天候下雨,又事故現場為左側大迴轉,故其駕車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服務網行車事故鑑定查詢、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首先係因與系爭車輛同向並行之被告鄭碧昭車輛打滑而撞擊系爭車輛,進而導致系爭車輛逆向停於內側車道,此為被告鄭碧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與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錄影之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07頁)。
 ⒊又系爭車輛遭撞擊而停於內側車道後,再遭被告簡宏堅車輛自後撞擊等情,此由本院勘驗當時行經系爭事故現場之訴外人車輛(下稱本車)之行車錄影,可見檔案時間1分48秒時,被告簡宏堅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超越本車;檔案時間1分50秒時,被告簡宏堅車輛前方中間車道行駛之車輛已顯示煞車燈;檔案時間1分53秒時,被告簡宏堅車輛顯示煞車燈,而當時鏡頭可見前方內側車道有一車輛停放該處;檔案時間1分57秒時,被告簡宏堅車輛撞擊內側車道停放之車輛即系爭車輛;現場並無彎道(見本院卷第207、244頁勘驗筆錄),且依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81頁),當時雖天候雨,然為日間自然光線,又現場亦有其他車輛顯示煞車燈,可見該車有看到系爭車輛停於內側車道,是被告簡宏堅辯稱因天候、彎道等無法看到系爭車輛等語,尚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鄭碧昭車輛打滑失控,以及被告簡宏堅未注意車前狀況,渠等行車均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事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原告雖主張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763,000元,然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間出廠,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年份之車輛於二手交易市場之價額約為66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第418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基此,本院審酌權威車訊雜誌係於76年創刊,迄今已逾30年,當具專業及參考價值,且衡諸現今銀行或二手車業者承作汽車貸款或買賣業務,需一符合市場的價格來評估中古車價值時,輒常以權威車訊出具之中古車行情表資為判斷中古車行情之重要依據之一,是前揭金額應足認系爭車輛毀損時之價額,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報廢後回收之殘值為18,2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641,800元(計算式:660,000元-18,200元=641,8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應屬無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前條第1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一、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100公尺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分別有上開過失外,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吳孟娟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僅自行下車至路肩躲避,而於系爭車輛後方之1百公尺處等適當距離擺放警告設施,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堪信吳孟娟之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吳孟娟之過失亦為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吳孟娟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吳孟娟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3,440元(計算式:641,800元×80%=513,44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鄭碧昭,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2年12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35頁送達證書);於113年1月3日送達被告簡宏堅之住所,並由受僱人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5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鄭碧昭、簡宏堅分別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