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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19號
原      告  葉家豪即徐汝繪之承受訴訟人(已聲明承受訴訟)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
原      告  賴裕民即徐汝繪之承受訴訟人(已聲明承受訴訟)

            賴湘榆即徐汝繪之承受訴訟人(已聲明承受訴訟)




            廖紫綺即徐汝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劉永仁、成功物流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紫綺為原告徐汝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且以尚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者為限。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準此,凡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均應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之,是一旦當事人死亡,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繼承人僅有一人時,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繼承人有數人時,則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二、查原告徐汝繪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家豪、賴裕民、賴湘榆、廖紫綺,而葉家豪、賴裕民、賴湘榆分別113年2月22日、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15號卷第217、233頁),又繼承人廖紫綺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查詢結果可據,依上說明及規定,依職權命廖紫綺承受本件訴訟,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愉